离婚财产协议须慎签,反悔撤销胜诉少

■ 徐文丽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但经过审理,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的,应当维持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显失公平,重新分割房屋车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年民初3325号判决案例显示,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子由男方抚养,次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双方互有探视权。三、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四、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

离婚后,女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 “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严重背离了公平合理原则。从感情出现裂痕到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双方并未静下心来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认真的统计清算和协商处理,办理离婚手续时及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还抱着复婚的希望。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原告离婚时心态比较矛盾,在作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决定时,并未考虑其以后在没有基本财产的情况下如何带领小孩生活等法律后果。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处分行为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并将房屋及车辆重新判决分割。

律师点评

该案法院撤销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这里使用了“等”字,说明发现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

但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

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因欺诈作出错误判断,撤销财产分割部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民终4413号案例显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内子女抚养权归女方,离婚后男方每月给付2000元的生活抚养费直到18岁;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含汽车和住房),离婚后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17.3万元;婚姻内贷款购买的住房和商铺的所有贷款由女方负责归还。

离婚后,男方发现儿子并非其亲生,做了DNA亲子鉴定,男方起诉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部分。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间有忠诚义务,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隐瞒了儿子不是原告亲生子的事实,原告在分割财产时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撤销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部分。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

律师点评

该案法院撤销的理由是欺诈,即原告陷于错误判断认为其就是儿子的亲生父亲,从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基于上述错误判断和为了给予儿子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在分割财产时作出了让步。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销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也有观点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一直误以为小孩系其婚生子,确实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足以使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断或允诺,故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原告的重大误解和被告客观上对原告有所隐瞒而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应支持。

特别提示

离婚协议反悔撤销的案子因为举证问题胜诉很少,实务中能撤销的微乎其微。当事人一方没有举出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胁迫、欺诈等情形,仅在主观上认为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而起诉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时,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所以,当事人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如果想改变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须举出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否则很容易败诉。

关于离婚协议财产部分反悔撤销实务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个问题:司法解释里的“男女双方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因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

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进行的,协议的内容经过法官审查,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第二个问题: “一年”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对“一年”应当理解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从领取离婚证之次日起一年内因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反之,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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